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印发《浦东新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管理若干规定》

新康养研究  |  

2024.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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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定点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管理,促进居家护理服务行业自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社会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浦东新区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管理,是指区医疗保障部门依法按照信用评价规则,运用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对本区居家护理服务机构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并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总体要求)
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必要的原则,按照“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部门职责)
区医疗保障部门统筹本区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管理工作,负责采集、归集相关信用信息,评定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等级,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区民政、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行业监管职责承担本区居家护理服务机构相关信用管理工作,并定期将信用信息归集至区医疗保障部门。

第五条(居家护理服务机构要求)
居家护理服务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服务协议约定,做到诚信自律、规范服务,并按照规定向区医疗保障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鼓励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

第六条(机构信用信息)
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机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信息;
(二)失信信息,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服务协议,被行政处理、处罚以及司法裁判、执行等信息;
(三)增信信息,包括创新医保管理、提升服务质量、配合区医疗保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完成专项任务以及在日常服务或者护理访护中发现并上报评估对象失能状况与评估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等信息。

第七条(信用信息采集途径)
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采集:
(一)居家护理服务机构按照要求主动提供的;
(二)从日常监管和协议管理中获取的;
(三)通过其他符合规定的途径采集的。
按照前款规定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仅用于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评价。

第八条(信用评价)
区医疗保障部门按照信用评价规则,运用信用信息,从协议管理、检查监督、社会责任等方面对居家护理服务机构执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要求和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评价。
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跨年度信用信息纳入下一年度进行评价。
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评价采用积分制,在一个评价周期内不设基础分值,按照有效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累计增分或者减分,计算出该机构的年度得分。
居家护理服务机构具体信用评价规则由区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信用等级)
区医疗保障部门每年根据居家护理服务机构年度信用积分情况,将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从高到低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
居家护理服务机构信用等级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激励措施)
对年度信用等级为A级、B级的居家护理服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适当减少现场检查频次;
(二)推荐该机构与街镇续签双向协议;
(三)优先吸收其他机构分流的服务对象。
对于A级机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免于本区组织的飞行检查;
(二)通报表扬;
(三)在A级机构中积分排名前30%的,适当增加推荐签约街镇数量。

第十一条(约束措施)
对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D级的居家护理服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约束措施:
(一)适当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飞行检查;
(二)进行约谈辅导,要求限期整改。
对于D级机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采取下列约束措施:
(一)限制参加医疗保障、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的表彰、奖励等活动;
(二)进行责任约谈,视情减少推荐签约街镇数量或者不予推荐,根据《浦东新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服务管理协议》作出暂停新增业务、延缓结算1至6个月等处理;
(三)连续两年评定为D级的机构,构成《上海市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服务协议》违约终止情形的,建议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照协议管理相关程序终止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结果公布)
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告知相关居家护理服务机构,并通过区人民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异议处理)
居家护理服务机构对其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医疗保障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反馈复核意见。
居家护理服务机构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医疗保障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反馈复核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复核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对徇私舞弊、篡改信息或者以其他不当方式损害居家护理服务机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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